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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珲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树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某经贸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被告出售玉米种子出亩率低,被告已口头同意对原告赔偿,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虽辩称呼玛县公安局已撤销案件,说明赔偿已给付,应由公安局处理此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系合同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同等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在未收到赔偿款时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拖欠的化肥款未提起诉求,原告对其所欠的化肥款予以相应扣除,视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行为不伤及被告的利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诉求部分数额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书记员:于鑫淼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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