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雄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刘某之母)。
被告刘某甲(系被告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原告刘某亲生父亲刘开银意外身亡,其母即本案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原告刘某自2002年9月就外出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8年原告刘某准备结婚,原告刘某及女友看中位于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的住房一套,原告刘某支付20000元的订金,后又支付购房款60000元。因原告刘某想把家安在本县沿渡河集镇,原告刘某与卖房人毛海斌协商解除合同,毛海斌将房款及订金退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将此款交给被告高某某保管。2009年7月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告刘某委托姐姐刘妮在本县沿渡河集镇野马洞小区相中住房一套,同年3月10日刘妮代表原告刘某与卖主谭军夫妇签订购房合同,该房价款120000元,加上补偿房租金3500元及生活用水使用费2000元,共应付款125500元,原告刘某分期已付清。同年8月,谭军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高某某代为保管。当原告刘某得知被告高某某生病的消息后,考虑其购买的房屋无人照看,亦为被告高某某治病方便,原告刘某同意被告高某某搬入该房居住的要求,但并未同意被告刘某甲亦可居住。原告刘某提出如务工回家,被告高某某应回本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居住。尔后原告刘某委托被告高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部分家电、家俱、床上及生活用品,所花资金已由原告刘某支付。2011年二被告的夫妻矛盾激化,被告刘某甲故意损坏原告刘某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原告刘某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但遭到二被告拒绝。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巴东县法院起诉,经巴东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扣除被告高某某代原告保管的毛海斌退还的购房款外,未举证证实其余购房资金在其在外务工时将其收入存入被告的邮政卡,一审判决争议的财产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巴东县信陵镇邮政储蓄给被告高某某卡上转款10000元,交易局号422823001;200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江苏昆山人民北路邮政储蓄给被告卡上转款5000元,交易局号320583002;2009年3月7日原告通过温州汤家桥邮政储蓄给被告转款20000元,交易局号330301024;200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温州汤家桥邮政储蓄给高某某转款18000元,交易局号330301024;2010年1月4日原告通过浙江温州西站邮政储蓄给高某某转款9300元,交易局号330301004;2009年1月5日原告通过温州西站邮政储蓄给高某某转款1500元,交易局号330301004;2010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温州西站邮政储蓄给高某某转款1000元,交易局号330301004。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给高某某转款,委托高某某购房、装璜房屋和购买其他物品的资金来源,但二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规定,实际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视为没有证据,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沿渡河镇购买房屋是准备结婚用的,购房合同资金来源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鉴于两级法院判决争议财产为共有,原告无可奈何的接受这一事实。鉴于二被告在原告购房过程中操了心、出了力,原告承认二被告对争议财产拥有百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愿意按财产百分之一的价值给二被告补偿。据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及室内海信牌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牌音响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2床、床垫、沙发1套、衣柜、窗帘,由原告占百分之九十九的份额,二被告占百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综合业务部证明及附有户名为高某某的活期明细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刘某买房、装修房屋,汇入被告高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依据证明这些钱用于购买房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汪文峰对刘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刘军在汇款地点江苏省昆山市的暂住证原件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向刘军借款5000元汇入被告高某某账户上购买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系复印件,刘某与刘军系亲属关系,刘军即使给刘某汇款5000元,也不能证明该笔钱用于购买、装修房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汪文峰对刘开敏的调查笔录1份,刘开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向刘开敏借款1万元汇入被告高某某账户上,高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支取,与卖房人写的收据时间段完全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系复印件,被调查人系刘某小姑,具有利害关系,刘开敏说给刘某借钱用于装修是间接证据,刘开敏并没有看到该笔款用于房屋装修,达不到原告将这笔钱用于购买或装修房屋的的证明目的。
4、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为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
5、高某某在原上诉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认为高某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答辩肯定对刘某甲不利。
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刘某原在(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诉讼案卷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刘某与谭军、李明琼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1份;2、谭军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125500元收条1份;3、毛海斌证明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高某某的活期明细2页;5、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6、购买胜达三件套、喜洋洋三件套的收款收据1份;6、利民水电出具的送货单1份;7、易卫修收据1份;8、舒启凤收据1份;9、陈公道领条1份;10、张世容收据1份;11、王勇收据1份;12、沈家虎证明1份;13、杨铎证明1份;14、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雄建、汪文峰对易卫修、刘芳、沈家虎的调查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认为:(1)对房屋购买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代表家庭签订的合同,收据也是原告代表家庭一方交钱后由对方开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刘某一人支付了购房款;(2)毛海斌证明退钱给刘某并交给高某某,并不能证明这80000元直接用于购买房屋;(3)这些收据并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原告刘某直接购买的,购买沙发系临时收据,未盖公章,没有证明谁开具的发票;(4)灯具送货单,送给谁不清楚;(5)装潢工资是装潢做好之后家庭付给工人的,刘某没有付钱;(6)购买彩电的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家庭支付了购买家具的款项;(7)其他意见与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已有(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共同共有。我要求对共有的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割50%。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1日谭军证明1份。用于证实房屋并不是卖给原告刘某一人,而是卖给原告及二被告整个家庭,同时证实房屋面积为19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无异议。原告刘某认为合同双方系卖方谭军及其妻子,买方是刘某一人,谭军未出庭,书写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出资45500元,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某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并没有说被告出资45000元,原告汇款给高某某委托其装潢,不是家庭共同购房装修,是原告出资委托高某某联系装潢。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共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决是因为原告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公平,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没有介入到刘某的财产中去,所有财产都是刘某的。
经被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某甲原在(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诉讼案卷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胡其悦收据1份;2、吴东旭证明1份;3、2010年12月10日收据1份;4、小天鹅专卖店收据1份;5、刘传清、谭文路、刘传记、刘坤、谭绍龙、谭明军、杨铎、王勇、谭文东证明各1份,刘传居证明2份,巴东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甲出资装潢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刘某甲并没有出资,其他意见与原庭审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高某某认为胡其悦收据涉及的财产没有纳入本案范围内,其他意见与原庭审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子确实是原告购买的,我没有出钱。第一次是我女儿付款90000元,第二次是原告汇款到我的帐户上后我付款的,具体的汇款、取款情况都有清单。我们自己拿钱买了一套餐桌。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相互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但活期明细表上的资金是否全部用于购买房屋、装潢房屋和购买家具,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同理,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所证实的刘军、刘开敏给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但所借款项是否全部用于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5,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高某某前夫刘开银因故身亡,2001年初经他人介绍,被告高某某与已离婚的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被告刘某甲与前妻于1994年9月24日共同生育的女孩刘金锐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被告高某某与前夫刘开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刘妮,刘开银身亡后虽然尚未年满18周岁,但刘妮已弃学外出务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即本案原告刘某。二被告同居后,被告高某某遂将其位于本县沿渡河镇中寨村3组的房屋自行处理并将部分财产搬迁至被告刘某甲家即本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11组。原告刘某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2年9月弃学外出务工至今。2008年原告刘某在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毛海斌处欲以94000元购买住房1套,前期付款80000元。后因原告刘某想把家安在本县沿渡河集镇,原告刘某电话联系毛海斌与其解除购房合同,要求毛海斌将预付款80000元退还给被告高某某代为保管,被告高某某领取了该款,并将退还的部分款项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开户的6221××××卡上。2009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与谭军夫妇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谭军夫妇将坐落于本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7层房屋的第2层住房卖给原告刘某,售价120000元。因此房原租赁给他人居住,需要提前收回,原告刘某补偿谭军租赁费3500元。谭军同意原告刘某永久使用其修建的水池中的水,由原告刘某一次付水费2000元。原告刘某需要支付谭军125500元,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90000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谭军交住房钥匙时,原告刘某再付35500元。原告刘某交清购房款后即取得住房的所有权,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及早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证。原告刘某与谭军夫妇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刘某从被告高某某6221××××的邮政卡内分两次共取款90000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同年7月15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从被告高某某的邮政卡内取款34500元付清购房尾款,谭军为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购房款125500元”的收条。尔后,原告刘某仍外出务工。二被告负责联系装潢人员对住房进行装潢并选定装潢材料及灯具,但相应价款及劳务工资由原告刘某回家后支付。二被告定做了卫生间隔断及防盗网,购买了澳柯玛冰柜、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各1台,上述财产的价款系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甲负责购买了抽油烟机1台、液化气灶及钢瓶1套,并雇请谭明军在住房后新建房屋1间,将户型由3室2厅改为4室2厅。被告刘某甲还雇请王勇设计室内的线路并安装了灯具,雇请谭文东包门1道。2010年12月,原告刘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以他人名义购买飞利浦音箱1套及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2011年1月,原告刘某购买窗帘4幅、卧室三件套(含衣柜、席梦思床、梳妆台)2套、床垫2床、布沙发1套、沙发套1套、茶几1张、鞋柜1口。2009年农历12月,二被告从本县溪丘湾乡白羊坪村11组搬家进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自2011年2月起,二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尔后撤回起诉。因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致使被告刘某甲与其发生纠纷,原告刘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确认位于本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及室内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飞利浦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个、饮水机1台、抽油烟机1台、沙发1组、卧室三件套2套及床上用品、衣柜、窗帘及零星生活用品归原告刘某所有,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1套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的共有财产;二、确认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2套、床垫、沙发1套、衣柜、窗帘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的共有财产;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刘某甲搬出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3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共有财产,并要求由原告刘某分得99%份额,由二被告分得1%份额。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诉争房屋与刘妮没有关系。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经济收入由被告高某某掌管。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共同生活相互成为家庭共同成员后,至今未办理分家析产手续。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共有的财产鉴定作价,均同意对共有财产协商作价。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1套作价145000元,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含衣柜)2套、床垫2床、沙发1套、窗帘4幅一共作价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争议的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1套及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含衣柜)2套、床垫2床、沙发1套、窗帘4幅,已经本院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系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共有财产。现因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及原告刘某发生家庭矛盾,上述共有财产继续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刘某现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执的上述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按性质应属共同共有。因双方对上述共同共有财产事先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原、被告上述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时原则上应当等分分割,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上述共有财产绝大多数系原告刘某出资,仅有少部分系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出资。二被告虽然在组织人员对诉争房屋进行装潢及改造过程中出力多一点,但原告刘某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明显要大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因此,分割上述共有财产时,原告刘某应适当多分,但原告刘某要求分得上述共有财产99%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原告刘某分得上述共有财产的70%份额,二被告分得上述共有财产的30%份额为宜。因双方对上述共有财产已协商作价共计166000元,故上述财产可由一方所有,并按对方所占份额给对方补偿价款。原告刘某所占上述共有财产份额为70%,故上述共有财产应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应按整个财产价值的30%给二被告补偿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小区某路某号二楼的住房1套及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含衣柜)2套、床垫2床、沙发1套、窗帘4幅,全部归原告刘某分得。
二、由原告刘某补偿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共有财产价款49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55元,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共同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 陈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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