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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许某、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许某
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
李国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
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文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某公司、财保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垫付46144.95元医药费,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已垫付46144.95元费用。
被告财保汉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赔偿标准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财保汉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汉川公司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违反标准,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时间太长等。经庭审核实,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相关规定,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证明,被告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没有60岁,不需要赡养;其小孩是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不应抚养。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计算,原告的父亲没有60岁,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原告赡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虽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但原告依法负有责任义务进行抚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几次更换工作,均不足一年,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城区务工、生活,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偏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
被告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张票据,被告财保汉川公司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1860元的票据不属医疗费,应属残具费。经庭审核实,被告财保汉川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该票据中1860元应作为残具费单列,其他医疗费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受盛某公司雇佣,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汉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问题:原告的父亲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足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抚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生女虽然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但依法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然在工作单位有中间间断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财保汉川公司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4284.95元(凭票据)、误工费25680元[按实际工资85.6元/天×300天(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4140元(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3天)、营养费1000元(凭医嘱)、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残具费1860元(凭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元(其女儿: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8年÷2×10%)、交通费800元(按汉川--武汉往返计算)、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36938.95元,由被告财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94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具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006.46元[包括医疗费30856.46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132950.46元;由被告盛某公司赔偿3988.49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3428.49元、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693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类经济损失132950.46元;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988.49元;
二、原告刘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4614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受盛某公司雇佣,在雇佣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汉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问题:原告的父亲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足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抚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生女虽然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但依法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然在工作单位有中间间断的行为,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财保汉川公司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4284.95元(凭票据)、误工费25680元[按实际工资85.6元/天×300天(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4140元(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3天)、营养费1000元(凭医嘱)、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残具费1860元(凭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5652元(其女儿: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8年÷2×10%)、交通费800元(按汉川--武汉往返计算)、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36938.95元,由被告财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94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具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006.46元[包括医疗费30856.46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132950.46元;由被告盛某公司赔偿3988.49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3428.49元、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693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类经济损失132950.46元;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3988.49元;
二、原告刘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4614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被告汉川市盛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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