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袁某
陈明喜(湖北蕲春县株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喜,湖北省蕲春县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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