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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
某保险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定王某弃车逃离现场不正确,当时王某去处理伤口,并没有逃离现场。冀T×××××号轿车是王某购买姜振华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车辆的转让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阜城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与汇源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房屋(刘某的门市),造成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冀T×××××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主张经济损失29303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与汇源街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房屋上(刘某的门市),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证据二、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内容: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修缮费用造价为18400元、屋内损毁物品价值为4654元,共计23054元。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8张。证明内容: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证据四、孙万国、万秋来的证言各1份。证明内容:刘某的门市出车祸后停业2个多月。
证据五、阜城县建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建筑公司系被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六、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刘某,月租金400元。
证据七、照片17张。证明内容:被告王某撞坏房屋及物品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王某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七无异议。证据二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五、六,请求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峰、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阜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因鉴定所需而支付,属于合理、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五系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证据六为阜城县建筑公司与刘某的租赁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阜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车主姜振华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姜振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修缮费用18400元、屋内损毁物品价值4654元。2.鉴定费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3.停业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标准,原告主张停业60天,证据不足,可按修缮房屋用工29天计算,停业损失为2585.69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39.6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某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属责任免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明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6539.69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车主姜振华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姜振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修缮费用18400元、屋内损毁物品价值4654元。2.鉴定费9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3.停业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标准,原告主张停业60天,证据不足,可按修缮房屋用工29天计算,停业损失为2585.69元。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39.6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某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属责任免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明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6539.69元。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春华

书记员:张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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