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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晋某
陈国营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河南省)。
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82957-7
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226411-8.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省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省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晋某、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发现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没有参加诉讼,即作出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8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向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亦定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晋某所供职的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晋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首先入住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转院,虽从医疗费单据上反映的初次住院的天数为14天但实际只有1天,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在该院救治期间的其他损失,其医疗费为1221.44元。经本院对该项证据审核均为合理支出。医疗费总计为20475.94元,但原告主张20007.5元,故以其主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08元(26008元/365天×38天);4、误工费,因刘某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在东莞市德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比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13元(3800元/月÷30天×128天)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其从业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16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7、法医鉴定费840元。8、施救费450元。9、财产损失费1095元。因原告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晋某亦辩称垫付此款,且有借条为证,本院据此认定晋某垫付了该款,故原告刘某获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7425.5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2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6213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1095元),超出部分11217.5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为6730.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责任为4487元。
二、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为504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为336元。
三、原告刘某获赔后返还被告晋某已支付的现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刘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选择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晋某所供职的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晋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担责。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刘某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首先入住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转院,虽从医疗费单据上反映的初次住院的天数为14天但实际只有1天,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在该院救治期间的其他损失,其医疗费为1221.44元。经本院对该项证据审核均为合理支出。医疗费总计为20475.94元,但原告主张20007.5元,故以其主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护理费比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08元(26008元/365天×38天);4、误工费,因刘某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在东莞市德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比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13元(3800元/月÷30天×128天)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其从业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16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380元(10元/天×38天)7、法医鉴定费840元。8、施救费450元。9、财产损失费1095元。因原告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虽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晋某亦辩称垫付此款,且有借条为证,本院据此认定晋某垫付了该款,故原告刘某获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7425.5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2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6213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1095元),超出部分11217.5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为6730.50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责任为4487元。
二、法医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为504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40%为336元。
三、原告刘某获赔后返还被告晋某已支付的现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刘某负担365元。

审判长:张勇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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