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志军
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李某
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李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此后双方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被告方接受6000元、第二次被告方接受68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对接受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主张对接受彩礼款并未参与,证人张某丙出庭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将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乙,第二次拨付彩礼款时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二次拨付的彩礼款交与被告张某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某参与接受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接受了第一此的彩礼款,故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方提交的被告张某甲名义2014年8月2日在常国新处的存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4日取款单复印件一份不能证实只有被告张某甲参与接受彩礼款。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张某甲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此被告张某甲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主张黄金项链及手链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已共同生活,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方应按90%的比例予以返还。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6000元承担返还责任。
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此后双方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方分两次接受彩礼款第一次被告方接受6000元、第二次被告方接受68000元,对此被告张某甲对接受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主张对接受彩礼款并未参与,证人张某丙出庭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将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乙,第二次拨付彩礼款时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二次拨付的彩礼款交与被告张某乙,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某参与接受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接受了第一此的彩礼款,故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方提交的被告张某甲名义2014年8月2日在常国新处的存款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4日取款单复印件一份不能证实只有被告张某甲参与接受彩礼款。原告主张订立婚约期间给付被告张某甲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此被告张某甲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主张黄金项链及手链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甲应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已共同生活,对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方应按90%的比例予以返还。现在原告处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66600元,被告张某乙对第一次接受的彩礼款6000元承担返还责任。
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黄金项链一条及手链一条。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171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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