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黄庆利
常某某
张英哲
鹿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依兰县。
法定代理人潘金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依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者,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某、鹿彬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金环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鹿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案涉事故的当事人应依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生效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特别是眼部受伤严重,原告年龄尚小,根据当时的伤情如不到有治疗水平的专科医院进行及时治疗,原告的双眼有完全失明的可能,原告家属遵从医嘱及时将原告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是原告病情的需要,是完全必要的;且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原告及家属只能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每天到门诊治疗,这部分住宿费偏高是北京的地域环境造成的,并非原告家属有意扩大损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根据具体伤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的诉请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在佳木斯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在招待所的住宿天数应按3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一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00000。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477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758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30920元(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4个月);重症监护室特护费626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及住宿费52899.5元。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810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
十、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法鉴费3753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常某某6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某某。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案涉事故的当事人应依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生效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没有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特别是眼部受伤严重,原告年龄尚小,根据当时的伤情如不到有治疗水平的专科医院进行及时治疗,原告的双眼有完全失明的可能,原告家属遵从医嘱及时将原告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是原告病情的需要,是完全必要的;且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原告及家属只能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每天到门诊治疗,这部分住宿费偏高是北京的地域环境造成的,并非原告家属有意扩大损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根据具体伤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的诉请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在佳木斯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在招待所的住宿天数应按3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一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00000。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4773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758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30920元(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4个月);重症监护室特护费626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及住宿费52899.5元。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810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
十、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法鉴费3753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常某某6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某某。
十一、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梁海涛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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