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姚某
任永威(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由组成由审判员陈存利李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路祥王德芳、人民陪审员王连月郝晓霞组成参加的合议庭,李艳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本案。2013年11月1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某又提交了新证据,案情较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了一个月,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实为借条,故原被告的行为为民间借贷,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案被告姚文青向原告刘领贵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对该事实被告姚文青没有异议。被告姚文青辩称的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伙承揽工程,与原告刘领贵系合伙关系,并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原告刘领贵否认双方系合伙承揽工程关系,被告姚文青仅申请证人作证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其它证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姚文青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收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董某乙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分包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委托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将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及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姚文青将工程款由董某乙支付给了原告妻子姜凤菊43000元,另有原告刘领贵支取工程款15000元的收条,原告刘领贵及妻子姜凤菊共收到被告姚文青的工程款58000元应予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所辩的对被告姚文青申请证人董某乙、岳某、王某、姚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证言原告刘领贵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否认,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应予认定。对证人王某、姚某证实从被告姚文青处支取的应由姜凤菊发放的工人工资20400元,抵顶了刘领贵原告借款,因原告否认且的部分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刘领贵及姜凤菊从被告姚文青处总得款78400元。原告刘领贵称支取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是与姜凤菊在被告姚文青处干活应支取工资,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刘领贵称收到的款系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同时刘领贵原告否认与姚文青被告系合伙关系,则原告刘领贵方收取被告姚文青款,系工程款缺乏了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领贵与及其妻子姜凤菊收取的7840058000元是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领贵的借款,冲抵80000元借款后尚欠1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应偿还原告刘领贵的借款160022000元。原告刘领贵持有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刘某主张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按此利率应从原告刘某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较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60022000元并自2013年8月26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60022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某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4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同时交纳上诉费180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实为借条,故原被告的行为为民间借贷,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案被告姚文青向原告刘领贵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对该事实被告姚文青没有异议。被告姚文青辩称的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伙承揽工程,与原告刘领贵系合伙关系,并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原告刘领贵否认双方系合伙承揽工程关系,被告姚文青仅申请证人作证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其它证据,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姚文青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没有收到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董某乙支付的款项,因被告分包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委托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将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及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姚文青将工程款由董某乙支付给了原告妻子姜凤菊43000元,另有原告刘领贵支取工程款15000元的收条,原告刘领贵及妻子姜凤菊共收到被告姚文青的工程款58000元应予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所辩的对被告姚文青申请证人董某乙、岳某、王某、姚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证言原告刘领贵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否认,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应予认定。对证人王某、姚某证实从被告姚文青处支取的应由姜凤菊发放的工人工资20400元,抵顶了刘领贵原告借款,因原告否认且的部分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刘领贵及姜凤菊从被告姚文青处总得款78400元。原告刘领贵称支取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是与姜凤菊在被告姚文青处干活应支取工资,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刘领贵称收到的款系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同时刘领贵原告否认与姚文青被告系合伙关系,则原告刘领贵方收取被告姚文青款,系工程款缺乏了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刘领贵与及其妻子姜凤菊收取的7840058000元是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领贵的借款,冲抵80000元借款后尚欠1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应偿还原告刘领贵的借款160022000元。原告刘领贵持有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刘某主张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按此利率应从原告刘某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较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60022000元并自2013年8月26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60022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某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4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王德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白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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