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3,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4,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5,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6,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4、刘某5、刘某6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刘某8(在诉讼过程中去世)、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二〇〇二年农历三月十五,原被告的父亲刘某7去世。二〇〇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原被告的母亲孔某去世。2016年10月08日,原告刘某1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0月0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当时,卧病在床的刘某8表示:原告刘某1诉称的四间房屋是自己所有;自己应当分得的父母遗产份额自愿赠给弟弟刘某3。刘某4、刘某6表示:其应当分得的父母的遗产份额自愿赠给刘某8、刘某2、刘某3三人平均分割。2016年10月15日(农历九月十五),被告刘某8去世。刘某8没有配偶和子女。庭审时,本院告知原被告不再列“刘某8”为被告,其应当分得的父母遗产依法处理。
原告刘某1诉称父母去世后留有四间房屋,并要求继承分割四间房屋(连同院落)的四分之一。为此,原告刘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博政庄字(8)3号博野县人民政府关于盖房占用地基的批复一份,证实父亲刘某7获得北小王村旧队址宅基地一块的使用权。2、1991年04月06日博野县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博野县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核算表一份,证实诉称的四间房屋是父母所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证据:1986年04月16日博野县人民政府关于盖房占用地基的批复一份,证实原告诉称的四间房屋所有人为刘某8。基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主动进行以下调查核实:1、2016年10月31日,本院到博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答复档案室目前没有博野县北小王村刘某7、刘某8的宅基地登记信息。2、2016年11月01日,本院又到博野县档案局调查,该局答复没有博野县北小王村刘某7、刘某8的宅基地登记信息。
原告刘某1诉称父母去世后有1.88亩承包地,并要求分割由自己承包0.27亩。为此,原告刘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08月07日博野县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1有兄弟姐妹七人:刘某8、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2、2016年08月11日博野县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父亲刘某7生前有承包地两块:村南1.3亩,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东至杨进乐,西至朱增欣;村西1.22亩,西至北杨村占国,东至杨敏彦,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3、2016年12月10日博野县北杨村乡北小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父亲刘某7生前有村南承包地1亩,村西扣除宅基地还剩承包地0.88亩。针对原告刘某1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刘某3、刘某2提供了2016年11月29日北小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8名下有承包地3亩,包括刘某8、原被告父母的每人1亩,承包地包括三块:村南一块1.4亩(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东至刘进乐、西至朱增欣),现在刘某3耕种;村西一块0.8亩(西至北杨村占国、东至杨敏彦、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现在刘某2耕种;还有0.8亩,刘某8生前耕种。
庭审时,原告刘某1称父母的四间房屋占用承包地0.64亩,应当从承包地中扣除,至今仍有承包地1.88亩。对此,被告提出原告诉称的四间房屋是刘某8所有,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刘某8,该房屋的宅基地没有占用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
原告刘某1诉称父母的四间房屋占用了自己南北通长5尺耕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1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1诉称父母去世后承包地1.88亩分别被刘某8、刘某2、刘某3耕种,并要求刘某8、刘某2、刘某3赔偿损失款4,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博野县北小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父母生前的承包地现在包括:村南一块承包地1亩(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东至杨进乐,西至朱增欣),村西一块承包地0.88亩(西至北杨村占国,东至杨敏彦,南至刘某3,北至刘某1)。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1.88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博野县北小王村村委会所有,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于耕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继续承包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和部分继承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作出如下分割:刘某1承包0.313亩,刘某2继续承包0.567亩,其余的1亩由刘某3继续承包。根据争议承包地的位置现状,从村西0.88亩承包地北边分出0.313亩由刘某1承包。原告刘某1诉称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四间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刘某1还诉称该房屋占用了自己南北通长5尺耕地,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刘某1要求刘某8、刘某2、刘某3赔偿损失款4,05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1.88亩分割如下:原告刘某1承包0.313亩(从村西0.88亩承包地北边分出0.313亩由刘某1承包),被告刘某2继续承包0.567亩,被告刘某3继续承包1亩。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文杰 审判员 李芳芳 审判员 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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