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陈岩
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孙云铎
该公司副经理
杨繁荣
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陈岩,系黑龙江华益律师所律师。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洪艳、法官金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铎、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光盘一张、证人张某某、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1份银行汇款凭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口头约定用10天,给付利息150,000.00元,借条误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分11次给付借款1,700,000.00元,此款已逾期,双方对已付款产生分岐,原告刘某认为付的是利息,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付的是本金,原告刘某现要求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光盘一张、证人张某某证言、11张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刘某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累计11次偿还借款1,700,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640,000.00元,余款1,060,0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40,000.00元,利息124,160.00元,合计2,064,16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承担23,313.00元,原告承担7,487.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刘某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累计11次偿还借款1,700,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640,000.00元,余款1,060,0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40,000.00元,利息124,160.00元,合计2,064,16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承担23,313.00元,原告承担7,487.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刘洪艳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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