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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甲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乌伊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一份;
2、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证实原告是乌伊岭林业局移山林场退休职工;
3、伊春市第一医院出院证1份及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损害后果及原告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过;
4、哈尔滨声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2,685元,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伊春市孙某某个体诊所处方1份,金额1,480元,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及出院后在上述医疗机构发生过医疗费用;
5、鉴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做伤残鉴定发生费用共计1,834元;
6、住宿费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住宿费共计1,300元;
7、交通费收据1张和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打出租车去伊春看病及做伤残鉴定往返发生的交通费500元;
8、乌伊岭区双发木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9、伊春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外伤致骨盆骨折术后,耻骨联合脱位为七级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
10、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甲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经过;
11、X光片2张,证实原告伤后恢复的程度。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对被告工厂现场勘验,在生产作业中磨光桶上面放料的保护桶没有盖,导致原告从放料台去磨光桶上面一脚踩空掉下;
2、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工厂工人张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掉入磨光桶的过程和当时的情况;
3、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理王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掉入磨光桶的经过;
4、王某乙、李某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厂磨光工作流程;
5、乌伊岭区上游林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张某乙2013年7、8、9三个月工资,该林场已经支付原告丈夫工资,不发生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
6、事故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跌落到磨光机进料口的位置,沙发所在的位置,以及电闸所在位置;
7、重新鉴定票据1张3,000元,证实所花鉴定费用;
8、关于原告工资情况说明一份。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没有在法院申请,而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去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且以鉴定七级伤残过高为由,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医疗终结时间。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1.8万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鉴定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孙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的质询。
本院宣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甲司法鉴定案件的有关答复;宣读在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宣读本院调取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该案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该事故经过调查证实,认为是一起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为:伤者因在作业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因而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所作的结论。对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乌伊岭区上游林场原告丈夫工资情况,因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不是其丈夫,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伊春中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七级伤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鉴定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鉴定的,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到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1.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外购药,出租车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厂生产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应对其给予治疗赔偿,根据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该案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伤者原告因在作业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因而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此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705.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6,5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情况的说明及原告对其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作期间工资表,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厂月工资为3,000.00元,误工费为(3,000.00×8个月)计24,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为1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17,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护理二人的证明及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8.50元标准计算,应支持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为52天×58.50元×1人),计3,04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15.00元计算(52天×15.00元),计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项费用总计应为152,382.00元,依据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事故调查报告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被告乌伊岭区金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即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当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应发生住宿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伊春市看病鉴定坐出租车交通费用500.00元及鉴定费1,8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坐正常的交通工具前往,且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外购药花4,165.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人民币121,905.60元;原告自行承担30,476.40元;
二、鉴定费4,834.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834.00元,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0元。鉴定人员孙某某接受质询费用9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77.6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6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厂生产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应对其给予治疗赔偿,根据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该案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伤者原告因在作业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因而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此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705.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6,5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情况的说明及原告对其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作期间工资表,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厂月工资为3,000.00元,误工费为(3,000.00×8个月)计24,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为1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17,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护理二人的证明及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8.50元标准计算,应支持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为52天×58.50元×1人),计3,042.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15.00元计算(52天×15.00元),计7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项费用总计应为152,382.00元,依据乌伊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事故调查报告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被告乌伊岭区金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即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当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应发生住宿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伊春市看病鉴定坐出租车交通费用500.00元及鉴定费1,8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坐正常的交通工具前往,且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外购药花4,165.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人民币121,905.60元;原告自行承担30,476.40元;
二、鉴定费4,834.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834.00元,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0元。鉴定人员孙某某接受质询费用9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伊春市乌伊岭区某细木工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77.6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652.40元。

审判长:郭庆文
审判员:李东林
审判员:王翠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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