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李某
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乙自出生两个月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精心照料,其与原告已建立深厚的情感,并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关于原告母子将孩子抢走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两周岁孩子尚在哺乳期,应该跟随母亲生活的辩解意见,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该解释同时也规定,如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随其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讼主张孩子随其生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负担,以每月2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月1日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5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乙自出生两个月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精心照料,其与原告已建立深厚的情感,并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关于原告母子将孩子抢走的辩解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两周岁孩子尚在哺乳期,应该跟随母亲生活的辩解意见,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该解释同时也规定,如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随其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讼主张孩子随其生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负担,以每月2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月1日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崔建增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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