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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曹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
朱森林(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曹某某

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雪晴、朱森林,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曹某某继承及共有财产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晴、朱森林、被告刘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间,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刘某丙社保帐号内的抚恤金158888元进行了冻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丙及曹某某子女,原告系刘某乙妹妹。
刘某丙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其在市社保局留有抚恤金158888元和两处房产,分别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号X幢及XX省X县XX镇XX巷。
原告因继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对父亲刘某丙的抚恤金158888元依法分割;对刘某丙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路X号X幢的房产(价值约40万)和XX省X县XX镇XX巷房产(价值约16万);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反对分割我父亲的抚恤金和两套房产,因为我父亲留有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我,即使分割应按遗嘱予以分割,同时在我父亲病重期间,原告对父亲不好,没有尽赡养义务。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两套房产是我与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丙虽已去世,但我还活着,现不同意分割财产。
但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一份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的申请,要求分割刘某丙名下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路X号X幢房屋(现为X号X幢,房产证号为:XX)和XX省X县XX镇XX巷房屋(产权证号:XX房子第XX号)。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刘某丙去世后的遗产有位于XX省X县XX巷及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的房屋,对上述二处遗产,被告刘某乙提供了刘某丙生前遗留的代书遗嘱二份,因二份代书遗嘱均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分别签名;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到庭予以证明,故对两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认为非刘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由于遗嘱系公民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公民个人仅能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个人财产。
XX省XX县XX巷的房屋系刘某丙继承所得,且继承于其与曹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房屋属于刘某丙与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各有一半产权,刘某丙只能处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
因此,刘某丙对XX省XX县房屋所遗留的代书遗嘱中,仅对其个人所有份额的处分有效,超出其所有部分的处分没有法律效力。
该房屋一半产权属于曹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归继承人刘某乙所有。
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的房屋,刘某丙将其所有的份额给予被告刘某乙,系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刘某丙生前关于对该房产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由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各拥有一半产权。
关于刘某丙生前对其死亡后所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由刘某乙继承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在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刘某丙的遗产,其无权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
故刘某丙生前立的关于将死亡后所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由刘某乙继承的代书遗嘱虽然真实但无效,抚恤金应由原告、刘某乙和曹某某三人共同所有。
考虑曹某某系刘某丙的配偶,且已年迈多病,则抚恤金应由曹某某分得50%,以供养其生活;对曹某某分得50%后的部分,因被告刘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前对刘某丙照顾较多,应适当比原告刘某甲多分,分配比例为刘某乙分得30%;原告刘某甲分得20%。
原告要求分割的抚恤金158888元中包括5000元丧葬费,因刘某丙去世后,丧葬费5079元由刘某乙支付的,故应从158888元中扣除5079元给刘某乙,剩余153809元由原告、刘某乙和曹某某三人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刘某丙遗留工资收入10651.65元属遗产,为全面解决纠纷,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的处理意见,刘某甲表示不参与分割该款,曹某某要求该款全部由其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曹某某、刘某乙和刘某甲三人均是刘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笔遗产一般应由三人平均分得,因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故此款由曹某某和刘某乙二人依法继承,结合本案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由曹某某分得5651.65元,刘某乙分得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丙名下遗留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及XX省X县XX镇XX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房子第XX号,地号为XX号)两处房产分别由被告刘某乙、曹某某各享有50%产权;
二、刘某丙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153809元由被告曹某某分得50%即76904.5元,被告刘某乙分得30%即46142.7元,原告刘某甲分得20%即30761.8元。
三、刘某丙去世后,遗留的工资收入10651.65元由被告曹某某分得5651.65元,刘某乙分得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6805元,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各负担226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刘某丙去世后的遗产有位于XX省X县XX巷及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的房屋,对上述二处遗产,被告刘某乙提供了刘某丙生前遗留的代书遗嘱二份,因二份代书遗嘱均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分别签名;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到庭予以证明,故对两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认为非刘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由于遗嘱系公民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公民个人仅能处分属于其所有的个人财产。
XX省XX县XX巷的房屋系刘某丙继承所得,且继承于其与曹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房屋属于刘某丙与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各有一半产权,刘某丙只能处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
因此,刘某丙对XX省XX县房屋所遗留的代书遗嘱中,仅对其个人所有份额的处分有效,超出其所有部分的处分没有法律效力。
该房屋一半产权属于曹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归继承人刘某乙所有。
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的房屋,刘某丙将其所有的份额给予被告刘某乙,系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刘某丙生前关于对该房产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由被告刘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各拥有一半产权。
关于刘某丙生前对其死亡后所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由刘某乙继承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在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刘某丙的遗产,其无权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
故刘某丙生前立的关于将死亡后所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由刘某乙继承的代书遗嘱虽然真实但无效,抚恤金应由原告、刘某乙和曹某某三人共同所有。
考虑曹某某系刘某丙的配偶,且已年迈多病,则抚恤金应由曹某某分得50%,以供养其生活;对曹某某分得50%后的部分,因被告刘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前对刘某丙照顾较多,应适当比原告刘某甲多分,分配比例为刘某乙分得30%;原告刘某甲分得20%。
原告要求分割的抚恤金158888元中包括5000元丧葬费,因刘某丙去世后,丧葬费5079元由刘某乙支付的,故应从158888元中扣除5079元给刘某乙,剩余153809元由原告、刘某乙和曹某某三人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刘某丙遗留工资收入10651.65元属遗产,为全面解决纠纷,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的处理意见,刘某甲表示不参与分割该款,曹某某要求该款全部由其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曹某某、刘某乙和刘某甲三人均是刘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笔遗产一般应由三人平均分得,因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参与分割,故此款由曹某某和刘某乙二人依法继承,结合本案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由曹某某分得5651.65元,刘某乙分得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丙名下遗留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及XX省X县XX镇XX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房子第XX号,地号为XX号)两处房产分别由被告刘某乙、曹某某各享有50%产权;
二、刘某丙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153809元由被告曹某某分得50%即76904.5元,被告刘某乙分得30%即46142.7元,原告刘某甲分得20%即30761.8元。
三、刘某丙去世后,遗留的工资收入10651.65元由被告曹某某分得5651.65元,刘某乙分得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6805元,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各负担226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269元。

审判长:石小玲

书记员: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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