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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双方之间的子女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与小孩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小孩已经适应随原告生活,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生活、学习不利,加之现由被告直接抚养的小孩有二个,且被告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将约定小孩三岁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关系变更后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综合小孩抚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的小孩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的约定(由女方抚养小孩至三岁,男方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的小孩抚养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二、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6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双方之间的子女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与小孩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小孩已经适应随原告生活,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生活、学习不利,加之现由被告直接抚养的小孩有二个,且被告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将约定小孩三岁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关系变更后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综合小孩抚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的小孩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的约定(由女方抚养小孩至三岁,男方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的小孩抚养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二、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至诉讼时)6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卫国

书记员: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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