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王某
原告刘某甲,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住赞皇县。
被告王某,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二被告应当秉承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可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给本院寄来信函,鉴于原告的现实生活状况,自愿向原告支付赡养补助金一万元整。为此,原告也主动放弃被告每月看望一次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法庭提交医保报销之外的个人负担医药票据281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医保之外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及本次诉讼费产生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每月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承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刘某乙家中,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补助金一万元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王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2年1月至今的医药费2811元,每人负担1405.5元。以后医疗费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一次,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医保报销之外个人负担部分的医药费。(以正规医院和医保指定药店发票为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二被告应当秉承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每月有固定退休金,可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给本院寄来信函,鉴于原告的现实生活状况,自愿向原告支付赡养补助金一万元整。为此,原告也主动放弃被告每月看望一次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法庭提交医保报销之外的个人负担医药票据281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医保之外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及本次诉讼费产生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每月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承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刘某乙家中,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补助金一万元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王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2年1月至今的医药费2811元,每人负担1405.5元。以后医疗费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一次,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医保报销之外个人负担部分的医药费。(以正规医院和医保指定药店发票为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周彦廷
审判员:张吉敏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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