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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四人与被告牛某甲等四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乙,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丙,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丁,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河北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牛某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牛某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牛某丁,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某甲、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丙、被告牛某丁、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490号院内南房三间的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刘普、母亲高桂枝在1978年在大阁镇路490号院内建南房三间,1999年原告母亲高桂枝去逝,2000年原告父亲刘普与被告母亲范东荣结婚,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6年刘普去逝,2015年被告的母亲范东荣去世。现原、被告就继承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牛某丙、牛某丁、牛某甲、牛某乙辩称,首先,三间南房还有门洞房,也应作为财产继承。在房屋的居住权和小房的所有权方面,原告的父亲为被告的母亲留有遗嘱,因此,按遗嘱的效力,小房部分的一半不但应归被告方所有,另一半属于高桂枝遗产部分的1/5份,应由刘普继承,仍应归被告方所有。其次,关于开发商对正房的补偿,应归被告方获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刘普、母亲高桂枝于1988年在大阁镇路490号院内建南房三间和门洞,总面积为
33平米。1999年原告母亲高桂枝去逝,2000年原告父亲刘普与被告母亲范东荣结婚,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3年8月27日,刘普在公证处订立了遗嘱,房产房三间的居住使用权归老伴范东荣所有,自盖门房三间所有权归老伴范东荣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2006年刘普去逝,2015年被告的母亲范东荣去世,该房院由范东荣儿子牛某甲居住管理。2017年5月19日,刘某丙和牛某甲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春源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开发商对该房院进行了拆除。在该合同第二条,被拆除房屋现状第(一)项中写到:“乙方在拆除范围内有房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使用面积120.96平方米,居住面积---平方米。”在第四条被拆迁房屋补偿一项中,第一项为货币补偿,约定“按照被拆迁院落房屋的单数、建筑面积,能够置换的楼房面积,以综合成本价每平方米4500元作价补偿;进行货币补偿的,不享受过度费。”在第五条回迁安置中第第6项中约定:“具体回迁安置置换方式,甲乙双方另签订(置换协议)详细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应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曾经建设的小房三间及门洞,系其父母刘普和高桂枝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去逝时,对属于自己份额内的财产未予处分,现原告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小房及门洞被原告父亲生前遗嘱处分给被告母亲范东荣,但其对属于原告母亲高桂枝的财产无权处置,对属于自己的部分处置有效。该小房被拆除后,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属于原告母亲的份额应为16.5平方米,由其四个子女及刘普共同继承,每人3.3平方米。属于刘普的部分为19.8平方米,已经遗嘱处分给被告的母亲范东荣,应由被告方继承。对于被告抗辩称,对于房产的正房,开发商对租住户也有补偿,应一并予以处分,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本次开庭中提供的证据,在拆迁合同中约定,“具体回迁安置置换方式,甲乙双方另签订(置换协议)详细确定。”至本案开庭时止,双方未提供详细的置换协议及相应补偿政策,本案中被告的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无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继承分割。被告可待补偿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490号院内南房三间及门洞,建筑面积33平方米,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13.2平方米;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继承19.8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书记员:包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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