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刘某戊
李某
巴胜霞
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委会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巴胜霞(系被告刘某戊之妻)。
被告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委会(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创、巴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83年我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以刘某甲为户主共有十口人,(分别是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承包第八生产队30亩责任田,每人3亩。
1999年土地延包时,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分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名下,每人4亩地。
对此事实有范村村委会、刘某己、刘某庚出具证明证实,范村村委会与刘某戊鉴订了05一11一8一1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侵犯了四原告的4亩土地,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被告名下4亩土地交给四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现本案四原告请求从范村村委会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误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发包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名下的土地中分割出部分土地,范村村委会在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已载明四原告土地在被告实际亩数中包含。
范村村委会与刘某戊鉴订了05一11一8一1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四原告认为,被告己侵犯了四原告的4亩土地,请求依法将被告名下4亩土地交给四原告耕种。
确立其对该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在政策层面上,二轮延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在法律上二轮承包是重新成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这项权利来源于发包方村委会的发包行为,由于范村村委会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是纯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四原告请求依法将被告刘某戊名下的4亩土地交还给四原告耕种,应由发包方村委会纠正解决上述错误的发包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现本案四原告请求从范村村委会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误将原告四人的承包地发包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名下的土地中分割出部分土地,范村村委会在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已载明四原告土地在被告实际亩数中包含。
范村村委会与刘某戊鉴订了05一11一8一1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四原告认为,被告己侵犯了四原告的4亩土地,请求依法将被告名下4亩土地交给四原告耕种。
确立其对该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在政策层面上,二轮延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在法律上二轮承包是重新成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这项权利来源于发包方村委会的发包行为,由于范村村委会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是纯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四原告请求依法将被告刘某戊名下的4亩土地交还给四原告耕种,应由发包方村委会纠正解决上述错误的发包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四原告。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孙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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