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乙
杨敏峰
贺博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汉族住赵某范庄镇范庄村富民路31号。
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贺博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受损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赵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贺博华,被告财险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损失数额作出评估认定,并积极进行理赔,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应当在发生诉讼后,受损现场已经不存在情况下,再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十七条申请条件,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方损失在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赔付后,其余部分损失应当由商业险予以理赔。原告方已赔付李某22526元人民币,实际上其中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方替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人民币;剩余20526元人民币,原告刘某乙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商业第三者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作为受损人,不是本诉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事故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雇员,在本案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雇主行使和承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付给原告刘某乙已垫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刘某乙人民币205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损失数额作出评估认定,并积极进行理赔,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不应当在发生诉讼后,受损现场已经不存在情况下,再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十七条申请条件,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方损失在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赔付后,其余部分损失应当由商业险予以理赔。原告方已赔付李某22526元人民币,实际上其中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方替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人民币;剩余20526元人民币,原告刘某乙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商业第三者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作为受损人,不是本诉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事故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雇员,在本案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雇主行使和承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付给原告刘某乙已垫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刘某乙人民币205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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