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刘某某
黄某某
蔡光才(北京汉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光才,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及时进行年审。上诉人黄某某所有的涉案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及时年审,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与驾车人黄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与黄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及时进行年审。上诉人黄某某所有的涉案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及时年审,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与驾车人黄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与黄某某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严晓东
审判员:焦连印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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