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乙介绍认识,2014年3月16日按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4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物品。2014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通过银行卡原告给付被告款7666.66元,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彩礼等款59666.66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给我的4000元不是订婚礼,而是给我的见面礼3000元,给我儿子和侄子见面礼各500元。原告自愿赠送我办驾驶本和买衣服款6666.66元,被告做完引产之后,原告母亲自愿给被告营养费1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属实,我做了引产后,被告说不要这个钱,所以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相反,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做引产的医疗费用1144.74元、一年的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共计14400元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彩礼等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3月16日经其手刘某某给韩某订婚礼4000元,2014年农历8月18日刘某某给韩某彩礼48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无极县医院医疗费收据、病例、一日清单,原告签字的检查同意书,用以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做引产支付医疗费1144.74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孕期时间12周,是与原告发生关系之前就已经怀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有关联性,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出院时医院没有出具服药和休息的医嘱,没有证据证明月工资1200元,所以,原告不同意负担出院后的药费和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乙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3月16日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订婚礼3000元,给付被告儿子和侄子见面礼各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物品。通过银行卡原告给付被告款6666.66元,2014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48000元。原被告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发生过性关系,2014年8月2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无极县医院做引产,住院8天,花医疗费1144.74元。出院后原告母亲自愿给被告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1000元。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婚约,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被告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原告主张是订婚礼,被告称是见面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媒人证言,证实给付款项是订婚礼。原告承认其中给孩子见面礼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为3000元。2014年农历8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订婚礼3000元均属彩礼范畴,被告均应返还。原告给付孩子的1000元,属于原告赠与两个孩子,被告不应返还。原告通过银行卡自愿给付被告款6666.66元,让被告办驾驶证和买衣服,属于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怀孕与其有关联,但没有提供证据,经原告同意被告做引产术,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医疗费572元。被告做引产术后,原告母亲自愿支付的营养费,属于赠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每月12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3664元,8天的误工费300元,原告应当承担15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年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1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医疗费572元、误工费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0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1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书记员: 李江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