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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经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对离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015年3月23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的3月20日之前付给孩子3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男方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可以探视孩子。”双方离婚后,刘某乙随被告郑某生活,后又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孩子的抚养问题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改由自己抚养女儿刘某乙。
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遗弃孩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随被告生活对刘某乙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某乙为刚满6周岁的小女孩,由母亲照顾其生活更为便利,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也已约定了由被告郑某抚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应随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刘某乙现仍随郑某生活,改变原有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刘某乙继续由被告郑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遗弃孩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随被告生活对刘某乙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某乙为刚满6周岁的小女孩,由母亲照顾其生活更为便利,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也已约定了由被告郑某抚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应随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刘某乙现仍随郑某生活,改变原有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刘某乙继续由被告郑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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