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家祥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谭某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家祥(特别授权),官店镇政府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农民。
被告刘某乙,农民。系谭某的妻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一般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福章、戴正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陈家祥、被告谭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谭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和本院开庭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刘克廷、刘克秀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某,1971年在原官店镇供销合作社工作,属于非农业户口;次女刘某乙,农业户口;三女刘绍元,1983年出嫁到本县官店镇园岭村,已死亡。1982年被告谭某到刘克廷、刘克秀家入赘与刘某乙结婚。
1981年以刘克廷为户主,家庭人口有刘克廷、刘克秀、刘某乙、刘绍元。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2宗林地依法承包;1984年林权完善过程中,刘克廷为户主,家庭人口有刘克廷、刘克秀、刘某乙、谭某、刘慧敏(又名谭辉敏。系刘某乙、谭某的女儿)。对原承包的林地续包。刘克廷、刘克秀分别于1985年和1998年死亡。2009年二轮土地延包中,以被告谭某为户主,对原刘克廷承包的林地依法继续承包。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谭某、刘某乙将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取土地转让费94000.00元。原告刘某某知晓后于2014年5月以被告谭某、刘某乙承包的林地是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曾承包过的林地为由,主张继承权,和被告谭某协商,产生了《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和《欠条》。《关于刘克廷林地分配事宜》的款项内容为:“1,权利人谭某履行管理职责。2,长女、二女就林地宗地同等享受利益。3,今后就林地转让、租赁、国家征用双方同意方可实施。4前期权利人转让的屋场地基双方按实际金额结算核实共同分享。5,未尽事宜以双方协商为准”。《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山林转让地基费肆萬柒仟元整。日后地基转让成钱,先由刘某某收齐欠款,如地基转让不动,在资金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主动还帐。欠款人:谭某。2014年5月6日”。尔后,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刘某某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承分割家庭承包的林地和继承分割转让林地的收益。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遂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承包的“阴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继承被继承人刘克廷、刘克秀承包林地的收益47000.0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除外,但法律规定只有当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才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告刘某某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刘克廷为户主的家庭农户中的成员。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去世后,家庭内还有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即该承包人未消亡,不发生继承。应当由被告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在承包期内对其林地继续承包。且被告刘某乙、谭某于2009年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林地依法承包。当地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继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对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谭某、刘某乙应当遵守诚信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刘某乙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项 ,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刘某乙给原告刘某某给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4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谭某各负担4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除外,但法律规定只有当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才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告刘某某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刘克廷为户主的家庭农户中的成员。其父母刘克廷、刘克秀去世后,家庭内还有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即该承包人未消亡,不发生继承。应当由被告刘某乙、谭某等成员在承包期内对其林地继续承包。且被告刘某乙、谭某于2009年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位于官店镇候家垭村4组地名为“阴坡”、“岩上”的林地依法承包。当地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继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对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谭某、刘某乙应当遵守诚信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刘某乙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割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项 ,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刘某乙给原告刘某某给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4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乙、谭某各负担4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张井凡
审判员:刘福章
审判员:戴正堂
书记员:章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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