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某父亲)。
被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鉴定费、补课费和案件受理费371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9时40分,车景鹏驾驶辽HBYX**小型轿车(该车主为穆某,车景鹏是穆某雇佣的司机,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穆某,行车证车主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国瑞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盖州市九垄地镇山海新城北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车景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依此,原告已于2018年4月25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91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补课费34200元和起诉费1933元没有给付。因该三项款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与被告联系索赔,被告一直拒接电话,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穆某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补课费,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补课费3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2、根据(2018)辽0881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原告受伤后已经起诉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原告当时没有起诉答辩人,案件受理费1933元是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产生的,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该调解书明确确认,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产生案件受理费1933元的案件中,原告没有起诉答辩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答辩人负担另案的案件受理费1933元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同意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的证明、补课费收据,穆某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明和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补课费342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鲅鱼圈区职业高中上高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课,确需补课来跟上学校学习的进度,穆某虽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而该补课费的发生系因交通事故养伤期间停课导致,故对该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9时40分,车景鹏驾驶穆某所有的辽HBY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盖州市九垄地镇山海新城北门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7]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景鹏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熊岳二院住院治疗,先期花费的损失经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881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赔偿。现对伤残鉴定费1000元、补课费34200元及(2018)辽0881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1933元提出诉讼请求。
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秋阅读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载明: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我校进行文化课辅导。总共40天,每天3节课(285/节),共计342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穆某的司机车景鹏的单一过错造成刘某某各项损失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限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损失填补,当受害人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系合法而必要产生时,应当予以支持。而刘某某产生的补课费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的(2018)辽0881民初2056号民事调解书中诉讼费1933元,穆某不是该案当事人,而该案诉讼费明确确定由刘某某负担,该案又调解生效,故在本案中刘某某要求穆某承担另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刘某某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补课费34200元,合计35200元,应由穆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200元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穆某负担6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卫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程鹤
书记员: 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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