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姚纯华,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忠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姚纯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忠生、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AG29X号小型轿车由承某县三沟镇北杖子村去承某县五道河乡下五道河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五道河村前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9天。此事故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40元、护理费11,787.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总计人民币63,865.4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及我负全部责任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及时报警。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人民币17,611.05元。我愿意承担原告一切合理、合法的费用,因我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将我本人垫付费用直接打入本人账户,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杨昌勇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法定代理人姚纯华提交下列证据:1、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承某市中心医院关于刘某某诊断书一份,病历二十五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19天及出院医嘱。3、医疗费票据八张,合人民币1,162.40元。4、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合人民币500.00元。5、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右腿伤残程度为十级。6、姚某某与某某鞋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姚某某为某某鞋店员工;工资表三张,拟证明月工资人民币3,500.00元。7、租房子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某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某、刘某某夫妇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租住某某室。某某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证明与某某社区证明一致。8、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系该校一年级学生,因腿伤未能上学。附某某幼儿园学前班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伤后补课,支出费用3,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原告刘某某举证医疗费1,162.40元,大部分是我垫付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杨昌勇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诊断书不认可,是出院后补开的,诊断书医嘱与病历医嘱不符,长期医嘱是一人陪护,但诊断书是二人护理,诊断书不符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第3号证据中医疗费有6月17日支出238.80元,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评残,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评定不认可,鉴定单位没资质。护理人员工资表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不固定,应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办理,我公司认可。原告一家是否居住在城镇,应由租住地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即暂住证,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核发的,证明不了事发前居住情况。对原告的小学证明无异议,对补课费不认可,一年级学生在幼儿园补课不符合事实。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交下列证据:承某市中心医院关于刘某某医疗费收据一张,合人民币17,611.05元,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出医疗费用。
原告法定代理人姚纯华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杨昌勇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太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HAG29X号小型轿车由承某县三沟镇北杖子村去承某县五道河乡下五道河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下五道河村前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粉碎性)、右侧腓动脉损伤、右侧大隐静脉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注意加强看护,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3、出院后4周于骨二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锻炼;4、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刘某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773.4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7,611.05元,原告刘某某支出人民币1,162.40元。原告刘某某伤后支出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6日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承某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伤残评定,结论意见:刘某某右下肢损伤后为十级残。
另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纯华之夫刘某某在某某社区租住田某某两室一厅楼房至今。某某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及某某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之母姚纯华与某某名鞋超市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该超市雇员,其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月工资2,964.30元至3,400.00元不等。原告刘某某为某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因腿受伤停学。承某市中心医院2013年4月11日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刘某某骨折伤情后,处理意见为:1、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出院后一人护理,患肢不负重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指导后续治疗。本案因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即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是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某某随其父母自2011年8月在某某区居住生活、上学系属事实,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19天,事实是伤未痊愈回家用药养伤,门诊定期复查治疗,根据医院诊断处理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9天,即住院19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按原告母亲姚纯华月平均工资3,000.00元计算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刘某某确系某某在校学生,因受伤而停学,本院确认其补课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773.45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00元(49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00元(19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80.00元(19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补课费人民币2,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086.00元(年20,543.00元×20年的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总计人民币73,589.45元。被告李某某、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下列比例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太保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08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486.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2,103.45元,总计人民币73,589.4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611.0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后,被告太保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5,978.4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马宝田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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