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
石某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石某。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燃气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清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
负责人张士杰。
委托代理人李杨、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
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石某、正威燃气公司、太保武清支公司、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石某、太保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东升、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正威燃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沿京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700M处,因避让道路北侧路口驶出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石某驾驶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碰撞,造成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车头折返,致原告受伤,两车相关部位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是因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石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对误工期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诉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从事交通运输,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宜。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对于石某的驾驶证未过实习期,属于无证驾驶,无责任损失部分应由石某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太保武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下花园区医院和崇礼县人民医院缺少医院诊断证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两医院的所产生的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导致的必要治疗和检查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正威燃气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1231.85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由太保武清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30231.85元。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费用为93329.61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由太保武清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8232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61.46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沿京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700M处,因避让道路北侧路口驶出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石某驾驶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碰撞,造成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车头折返,致原告受伤,两车相关部位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是因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石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对误工期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的诉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从事交通运输,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宜。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对于石某的驾驶证未过实习期,属于无证驾驶,无责任损失部分应由石某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太保武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下花园区医院和崇礼县人民医院缺少医院诊断证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两医院的所产生的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导致的必要治疗和检查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正威燃气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1231.85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由太保武清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30231.85元。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费用为93329.61元,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由太保武清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8232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61.46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光璞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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