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
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该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仅以不知情以及其已与被告李某离婚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刘某乙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该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仅以不知情以及其已与被告李某离婚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刘某乙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黄清云
审判员:邸贝贝
审判员:袁洞娥
书记员:杨令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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