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结婚;2009年3月3日,双方离婚。
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结婚;2010年4月22日,双方离婚。
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乙。
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婚;2013年8月8日双方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00元,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
原告从房屋搬出后,被告将原告房屋出租,并带着刘某乙居住在被告母亲家。
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上门去看刘某乙,被告母亲不开门。
被告阻止刘某乙与亲生父亲交往,妨害原告行使探望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定期探望女儿刘某乙。
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期、如数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履行了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电话录音记录(附光盘),电话详单、发票、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表妹杜姗姗使用其丈夫周菲手机给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探望女儿事宜;被告拒绝探望。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探望女儿时应有被告陪伴。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每个周日由原告探望女儿,不是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是原告自己不探望。
原告称上门看女儿,被告母亲不开门不属实。
被告同意原告定期探望女儿,因为担心女儿的安全,在原告探望女儿时,被告或其亲属必须在场;如果原告接走女儿,被告必须陪同,被告不参与他们的活动,但女儿必须在被告的视线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定期探望刘某乙,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周探望女儿刘某乙一次,被告张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要求定期探望刘某乙,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周探望女儿刘某乙一次,被告张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蓝晓娜
书记员: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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