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00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中街柳庄子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峰、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刘某某,出生于2008年8月11日。刘某乙与刘某丙于2012年5月15日于运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其母亲刘某乙抚养,刘某丙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并每月探视孩子一次。2013年9月至今,被告刘某丙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刘某丙诉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3)运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刘某乙的地址为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新华桥西德克士四楼统一跆拳道馆,刘某乙在该案件庭审中称其有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开办了跆拳道馆,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丙变更女儿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的实发工资为2007.6元/月。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父母虽已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母,刘某乙和刘某丙均有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刘某乙与刘某丙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其母亲刘某乙抚养,刘某丙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并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丙应履行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义务。刘某丙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9月起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由于刘某乙与刘某丙的离婚协议未就逾期不支付抚养费的利息作出约定,且法律就抚养费问题未作出相关的利息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起每月增加500元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刘某丙提供了其2014年3月份工资证明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卡明细两份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实发工资为2007.6元,原告虽对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加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且与银行出具的被告工资卡明细相吻合,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为2007.6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与基础性绩效工资扣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之后所得。本院认为,养老金、公积金尚未发放,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计算基准,“文明奖”属于不确定的非固定收入,也不能作为抚养费的计算基准,而应该以实发工资2007.6元作为抚养费计算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抚养费应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确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在2012年5月刘某乙与刘某丙协议离婚时协商的抚养费为500元/月,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被告的工资水平及负担能力的了解与认可。原告2000年8月出生,尚就读中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生活、教育费用明显增加,因此,本院认为,以500元/月的标准确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原告提交的刘某乙失业登记证虽显示刘某乙于2008年7月16日从用人单位失业,但2013年8月29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运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乙称其有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开办了跆拳道馆,虽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刘某乙现在是否开办跆拳道馆,但失业登记证并不意味着刘某乙现在失去了获得其他工作机会的能力和可能,刘某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直接抚养人也应承担起相应的教育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某丙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刘某丙自2014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陪审员 汪 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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