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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刘某乙
刘某丙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自2007年6月份至2008年5月27日分6次共向我借款7289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付息,被告刘某丙为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96000元,2009年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夏某某共欠我借款本金728950元、利息108364元,本息合计837314元,并出具了借款数额为837000元的借条一张,由刘某丙提供担保。
被告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分25笔共偿还我借款279000元,尚欠558000元,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我借款558000元,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未进行答辩。
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借款558000元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被告刘某丙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7000元的事实及担保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12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张,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4、无极县公安局高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为刘某某。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5、刘某丁、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837000元、被告刘某丙系担保人以及原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刘某丙还款1000元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自2007年6月份至2008年5月27日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72895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96000元,2009年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夏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28950元、利息108364元,本息合计837314元,当时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款数额为837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某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刘某丁系证明人,三人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
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借款,至2015年被告分25笔共偿还原告借款279000元,其中2015年刘某丙还款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被告夏某某前期向原告借款728950元,利率为月息2%,事实清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37314元,并出具借款数额为837000元的借条一份,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间后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应继续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借款5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夏某某、刘某丙催要借款,因此对于保证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催要借款时刘某丙偿还1000元,诉讼时效中断,故担保人刘某丙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58000元。
二、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被告夏某某前期向原告借款728950元,利率为月息2%,事实清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37314元,并出具借款数额为837000元的借条一份,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间后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应继续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借款5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夏某某、刘某丙催要借款,因此对于保证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催要借款时刘某丙偿还1000元,诉讼时效中断,故担保人刘某丙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58000元。
二、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成周
审判员:曹永涛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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