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李玉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某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玉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玉娇与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016.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70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吴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016.1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70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吴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审判长:郭斌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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