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刘某戊
刘某己
原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乙。
第三人刘某丙。
第三人刘某丁。
第三人刘某戊。
第三人刘某己。
本院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宁广志
审判员:崔爱香
审判员:刘清学
书记员:马杰存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