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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北故张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父子关系紧张,无法调和。上诉人要求解除关系的态度相当坚决,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上诉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收养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北故张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父子关系紧张,无法调和。上诉人要求解除关系的态度相当坚决,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上诉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收养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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