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春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分割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房屋价值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标的为1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刘某某递交书面申请书,变更诉讼标的为42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这么多的财产,原被告间的实际财产价值大约6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2011年刘某某向我院诉请离婚,本院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2005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因离婚案件审理中,刘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财产无法查清,本院未予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本村林洪强的房屋3间、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一块、购买本村林红春菜地一块、购买本村王建亭南沟果园地、后河泊地泉眼沟果园地、常柴18马力柴油机1台、购买高强的浇地的水管、进水管、海尔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常柴柴油机1台、自建房屋4间、车库、南厅,另有农村信用社存款若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房契约书1份、土地转让书1份、购买菜地契约书1份、果园转让协议书1份、及其他动产发票。被告刘某乙辩称,购买林洪强的房屋原告应当提交收据证明,购买林占亭的房基不是原被告购买的,是其子王强个人出资购买的,当时约定的价款是30000元,实际履行时交款28000元。购买本村林红春的菜地是购买房基地的一部分。购买本村王建亭的果园,原告应当提交收据证实协议已经履行。没有常柴18马力柴油机1台、购买高强的浇地的水管、进水管、海尔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常柴柴油机1台这些财产。没有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一辆面包车,由原告刘某某开走了。被告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是王强个人出资买的林占亭的房基,后王强在该房基上盖起了四间房,系违法建筑。原告刘某某称,该面包车已经于2012年4月18日或19日卖给了收废品的,卖了2000元。
被告刘某乙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欠莱阳李建君猪头肉款2700元,欠吴凤玲货款3000元,欠王洪武货款2600元,欠吕秀江竹笋款970元。对被告刘某乙主张的债务,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2011)栖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1份、买房契约书1份、土地转让书1份、购买菜地契约书1份、果园转让协议书1份、及其他动产发票5份,证人李建君、吕寿江、吴凤玲出庭作证,被告刘某乙提交的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村委会证明1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本村林洪强的房屋3间、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一块、购买本村林红春菜地一块、购买本村王建亭南沟果园地、后河泊地泉眼沟果园地、常柴18马力柴油机1台、购买高强的浇地的水管、进水管、海尔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常柴柴油机1台、自建房屋4间、车库、南厅,另有农村信用社存款若干。其中购买本村林洪强的房屋3间、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一块、购买本村林红春菜地一块、购买本村王建亭南沟果园地、后河泊地泉眼沟果园地,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购买这些财产的购买协议书,且被告刘某乙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一块是由其子王强购买的,但是该房基买卖协议上是由原告刘某某签名,村委会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房基买卖协议。原告提交了购物发票证实购买了,常柴18马力柴油机1台、购买高强的浇地的水管、进水管、海尔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常柴柴油机1台,但被告刘某乙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这些动产的所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乙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面包车一辆在原告刘某某处,原告刘某某称该面包车已经卖了2000元,原告刘某某应该返还被告刘某乙该款的一半。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自建房屋、车库、南厅,因为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且蛇窝泊镇榆子村村委证明该房屋系违法建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但无证据提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乙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竞价,原告申请不动产原告不能要,因为原告是外村人,要求由被告给付折价款,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本村林洪强的房屋3间、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1块、购买本村林红春菜地1块、购买本村王建亭南沟果园地、后河泊地泉眼沟果园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扣除原告刘某某应当给付被告刘某乙共同财产面包车处理款的一半1000元后,被告刘某乙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本村林洪强的房屋3间、购买本村林占亭房基1块、购买本村林红春菜地1块、购买本村王建亭南沟果园地、后河泊地泉眼沟果园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7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5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鲁岩涛
代理审判员 金良
书记员: 林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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