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码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邢宪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刘术江于2009年8月去世。刘术江生前在普照营村新窑地块有承包地1亩。2012年,中建二局在普照营村征地时,将这1亩地征收,补偿款是47000元。而这47000元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刘术江的父母均在征地之前去世,原告的母亲张学梅于2001年11月22日与刘术江离婚,且无其他子女。原告是刘术江征地补偿款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征地补偿款47000元应当属于原告继承。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均等的,公民未尽义务不应享有权利,原告刘某某从未尽到对刘术江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继承权,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刘术江(已故)与廊坊市安次区普照营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6.3亩土地。2001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张学梅与原告父亲刘术江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刘某某(当年9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男方分得一切财产,女方不分财产,并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父亲刘术江于2009年去世,去世前因有病不能耕种,承包新窑地块土地由刘术江的侄子刘某乙耕种,并且刘术江生病期间一直由刘术江母亲和被告方照顾。刘术江去世后,由村委会与被告方共同给刘术江办理后事。2011年刘术江母亲去世,其父亲已于1983年去世。至2012年该地块土地中的一亩被征收,征地补偿款47000元由廊坊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普照营村代为发放,因刘术江已故,该补偿款全部由刘某乙领取。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基于法定继承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应看该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故该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刘术江生前遗产。另外,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承认并未对涉案耕地进行过耕种和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基于法定继承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47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 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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