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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单某。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兴旺
书记员: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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