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本案时未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诉请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