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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靳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靳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被告刘某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靳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靳某、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刘某棋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其儿子刘某庚、刘某丙、刘某丁,女儿刘某戊、刘某己(其妻子张某英先于刘某棋去世)。刘金棋去世时留有房产,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四十五所住宅二区22栋5单元101室。被继承人刘某棋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刘某庚去世。刘某庚有二子女,即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现各被告拒绝原告依法继承前述遗产。请求判决依法继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四十五所住宅二区22栋5单元101室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刘某丁辩称,想不通原告为什么起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棋的其他子女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且父亲刘某棋主张将涉案房屋给被告刘某丁。其希望三年以后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遗产怎么分割,兄弟姐妹之间有过协商,被告刘某丁的份额最高,其他人主张都不要。
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继承人刘某棋去世(其妻子张某英于2000年去世)。刘某棋生前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职工,于2006年购买单位福利房一处,即燕郊开发区燕灵路四十五所住宅二区22栋5单元101室。刘某棋生前育有儿子刘某庚、刘某丙、刘某丁,女儿刘某戊、刘某己五人。刘某庚系刘某棋与前妻所育,于2013年去世,刘某庚妻子系本案被告靳某,子女系本案原告刘某某及本案被告刘某乙。对以上事实,有四十五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刘某庚的家庭户口本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的当庭陈述为证。
庭审中,被告刘某丁辩称其他兄弟姐妹未尽赡养义务,其父刘某棋生前口头有过遗言,要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丁;且在父亲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有过协商,不要遗产份额。但刘某丁对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棋生前未留有效书面遗嘱,被告刘某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他兄弟姐妹有法律规定的遗弃、伤害、虐待被继承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行为,故其遗产应予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棋的法定继承人系其子女刘某庚、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故对刘某棋的遗产即涉案房屋,上述五人各自应得五分之一份额。刘某庚于遗产继承开始后死亡,其所享有的五分之一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子靳某、子女刘某某、刘某乙转继承,即靳某、刘某某、刘某乙各自转继承十五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刘某棋的遗产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灵路四十五所住宅二区22栋5单元101室房屋依法继承十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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