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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农民。
被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村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惠泽、被告刘某乙、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某村委会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只是于1999年3月30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没有记载诉争土地。2003年被告某村委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土地调整,涉及全村多户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调地分地属于村民内部自治行为。案涉土地已按上述办法调整并实际履行了多年,如果土地承包办法需要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自行解决,或者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文升 审判员  刘春华 审判员  王爱茹

书记员: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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