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刘某丙
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刘某丁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411222953。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110431538。
被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是亲兄妹关系。
其自1991年下岗后,便回到大厂××自治县××坡村与爷爷刘宝丰、奶奶郭淑珍一同居住,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负担其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并为其养老送终。
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爷爷刘宝丰和奶奶郭淑珍居住的老房加盖、翻新。
爷爷刘宝丰和奶奶郭淑珍生前多次表示原告刘某某为其养老送终后,所有财产归原告刘某某继承。
1991年,爷爷刘宝丰去世。
2009年12月9日,在奶奶郭淑珍的要求下,原告找来村民崔万海、顾振亭、尹某,写下代书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所有家产归原告所有。
2010年,郭淑珍去世,原告负责处理老人的所有丧葬事宜。
后被告刘某乙声称有一份遗嘱公证书,要求继承爷爷刘宝丰和奶奶郭淑珍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并将涉及该房产的公证书复印件交予原告。
但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所持有的公证遗嘱因缺乏立遗嘱人身体健康证明、产权证明等必要的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对公证效力不认可,应当按照奶奶郭淑珍所立代书遗嘱内容,由原告继承。
现原、被告对该房产归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依遗嘱继承爷爷刘宝丰、奶奶郭淑珍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奶奶郭淑珍生前只立有一份遗嘱,并经过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
此外,自1995年起,被告每年冬季都会把奶奶郭淑珍接至北京一同生活,照顾奶奶的生活起居。
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公证遗嘱继承争议的五间正房的房产,并享有公证遗嘱中所述的村里发给奶奶郭淑珍个人补偿、补贴等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于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依遗嘱继承爷爷刘宝丰、奶奶郭淑珍名下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的房产的请求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女儿也对父亲刘宝丰、母亲郭淑珍履行了赡养义务,没有听母亲说过将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对代书遗嘱不认可,而且母亲郭淑珍不能代表父亲刘宝丰处分他们的共同财产,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的房产。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所涉及房产原系刘宝丰与郭淑珍夫妻共同财产,刘宝丰于1991年先于郭淑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作为刘宝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郭淑珍、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对涉案五间房产中刘宝丰的遗产份额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被告刘某丁、刘某丙的法定继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刘某某自1991年回到窄坡村与被继承人郭淑珍共同生活近20年,期间对郭淑珍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多次的维护、整修、翻新,保障了被继承人的正常生活,并使涉案房产保留至今,对其保值增值做出了巨大贡献。
对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且在此期间其他继承人并未就房屋的修缮、翻新等提出异议。
因此作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某和郭淑珍对涉案房产已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鉴于当时郭淑珍已属高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而刘某某正当壮年,从经济上、精力上、体力上对房屋的管、护、修、建方面付出较多,对涉案房产占比应当较大。
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虽然主张亦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于郭淑珍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故本案中郭淑珍留有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
但该公证遗嘱中处分刘宝丰遗产部分及其他共有人财产部分的内容显属无效。
对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关于该公证遗嘱全部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被告刘某乙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郭淑珍遗产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刘某乙主张的村里发给郭淑珍个人的补偿、补贴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刘某丙提供书面声明和光盘,表示自愿将其依法继承父亲刘宝丰、母亲郭淑珍的房产份额赠与刘某某,由刘某某享有该部分房产所有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刘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管护、修缮、翻建的付出及对被继承人郭淑珍的生养死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涉案的五间正房的占比予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75%的份额及后背房、棚子等附属建筑的全部份额。
二、被告刘某乙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20%的份额。
三、被告刘某丁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所涉及房产原系刘宝丰与郭淑珍夫妻共同财产,刘宝丰于1991年先于郭淑珍去世,且未留有遗嘱,作为刘宝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郭淑珍、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对涉案五间房产中刘宝丰的遗产份额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被告刘某丁、刘某丙的法定继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刘某某自1991年回到窄坡村与被继承人郭淑珍共同生活近20年,期间对郭淑珍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多次的维护、整修、翻新,保障了被继承人的正常生活,并使涉案房产保留至今,对其保值增值做出了巨大贡献。
对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且在此期间其他继承人并未就房屋的修缮、翻新等提出异议。
因此作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某和郭淑珍对涉案房产已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鉴于当时郭淑珍已属高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而刘某某正当壮年,从经济上、精力上、体力上对房屋的管、护、修、建方面付出较多,对涉案房产占比应当较大。
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虽然主张亦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于郭淑珍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故本案中郭淑珍留有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
但该公证遗嘱中处分刘宝丰遗产部分及其他共有人财产部分的内容显属无效。
对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关于该公证遗嘱全部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被告刘某乙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郭淑珍遗产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刘某乙主张的村里发给郭淑珍个人的补偿、补贴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刘某丙提供书面声明和光盘,表示自愿将其依法继承父亲刘宝丰、母亲郭淑珍的房产份额赠与刘某某,由刘某某享有该部分房产所有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刘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管护、修缮、翻建的付出及对被继承人郭淑珍的生养死葬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涉案的五间正房的占比予以考量,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75%的份额及后背房、棚子等附属建筑的全部份额。
二、被告刘某乙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20%的份额。
三、被告刘某丁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淑珍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069号)上正房五间的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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