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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刘某丙

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158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刘润东的子女,刘润东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
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父亲刘润东因年龄高,患××到被告刘某乙家居住生活。
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轮流支付老人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商定每月为刘某乙儿子支付租房费500元来抵顶赡养费,原告经常前往被告刘某乙家探望老人,老人住院时,原告请假与被告刘某乙轮流照顾。
原告还给予刘某乙经济帮助,帮助其儿子结婚生子共计花费100000余元。
被告刘某乙没有很好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将父亲的存款45000元及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退休金224690.22元全部占为己有。
2013年4月26日,父亲出院后到原告租住处居住直至去世。
原告为方便父亲生活租住在现住所。
父亲刘润东7次住院治疗,二被告从未前往探望,原告一直全身心照顾父亲,直至父亲安然去世。
扣除父亲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份退休金41755元后原告扔垫付136588.22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从被继承人刘润东遗留的存款、退休金及单位应发的抚恤金中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费药费、护工费、××病人护理用品、生活营养费及房租共计136588.22元并交付原告;剩余160000元依法全部由原告继承、支取;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父亲的存款及剩余160000元由刘某乙支取不是事实。
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由刘某乙夫妇赡养老人,我们约定老人和谁生活由谁支取老人的工资。
原告并未帮助刘某乙儿子购房。
父亲在刘某乙家居住期间不存在××。
被告刘某乙并未支取刘润东存款45000元,我只收到25000元。
父亲刘润东住院费用由被告刘某丙垫付,被告刘某乙将刘润东钱取出后还给了被告刘某丙。
原告所述二被告不去探望父亲刘润东及租房情况不是事实;父亲刘润东在2013年4月26日出院后在原告家居住,我已将父亲刘润东4月份工资及工资卡交给原告。
被告刘某丙辩称,1.父亲刘润东自2005年3月到2014年7月去世,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乙、刘某某分别赡养,在谁那居住,工资卡就由谁保管、支配;2.父亲刘润东在被告刘某丙处居住时,被告刘某丙亦垫付许多费用;3.父亲剩余部分存款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4.被告刘某丙身体有××,其与妻子王凤芝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对父亲进行照顾、赡养;5.原告所述父亲住院期间二被告没有去探望,不是事实。
二被告去探望父亲刘润东,原告拒绝二被告探望,并强行让父亲出院;6.父亲去世后,原告阻拦二被告见父亲最后一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刘润东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刘润东在被告刘某乙居住期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所发工资不属于遗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刘润东在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期间所发生住院费用自费部分共计56585.07元、“120”急救费用730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北省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收据及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住院及日常生活期间因护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要求护工费数额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润东在原告刘某某处居住期间已经卧床不起,无法自理。
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被继承人刘润东实际情况,本院对被继承人刘润东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需要护工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刘润东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03466.44元由原告刘某某分得95008.7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422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2379元,二被告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刘润东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刘润东在被告刘某乙居住期间(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所发工资不属于遗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刘润东在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期间所发生住院费用自费部分共计56585.07元、“120”急救费用730元,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北省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收据及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住院及日常生活期间因护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要求护工费数额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润东在原告刘某某处居住期间已经卧床不起,无法自理。
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被继承人刘润东实际情况,本院对被继承人刘润东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需要护工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刘润东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03466.44元由原告刘某某分得95008.7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422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2379元,二被告负担1121元。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马冲
审判员:李永华

书记员:马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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