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刘某丙
刘某丁
孙焕芹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杰、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秀娟、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焕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丁妻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的前妻和被告刘某乙的父亲于1976年震亡。1977年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吴淑环带着刘某乙与原告结婚,刘某乙当时11岁与原告及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三被告成年后均已结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妻子吴淑环于2013年4月2日病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日常生活全部由其附近住的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原告退休金每月2441.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仍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日常生活,由离其家远的被告刘某乙每月给赡养费5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刘某乙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虽系继父继子关系,但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顾,要求三被告赡养应当支持。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500元,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的现有经济状况,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偏高,应酌情给付。对原告要求赡养费从2011年9月开始给付的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续轮流照顾原告刘某某的日常起居生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的前妻和被告刘某乙的父亲于1976年震亡。1977年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吴淑环带着刘某乙与原告结婚,刘某乙当时11岁与原告及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三被告成年后均已结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妻子吴淑环于2013年4月2日病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日常生活全部由其附近住的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原告退休金每月2441.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仍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日常生活,由离其家远的被告刘某乙每月给赡养费5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刘某乙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虽系继父继子关系,但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顾,要求三被告赡养应当支持。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500元,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的现有经济状况,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偏高,应酌情给付。对原告要求赡养费从2011年9月开始给付的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续轮流照顾原告刘某某的日常起居生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3.3元。

审判长:吴晓玲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