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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肖茜
刘某戊
赵某
刘某己

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丙,教师。
被告刘某丁,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茜(刘某丁女儿),女,汉族。
被告刘某戊,退休职工。
第三人赵某,无业。
第三人刘某己,退休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赵某、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肖茜、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的父亲刘恩存于2013年6月16日去世,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的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该房屋面积为37.4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1998年4月16日。我父亲刘恩存与我母亲赵某均系再婚,我父亲与我母亲再婚前曾育有两女刘某丁、刘某戊,我母亲与我父亲再婚前育有三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其均由我父亲抚养长大,我系父母婚后所生。我父亲去世后,第三人赵某、刘某己均表示愿意将其所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未对我父亲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应享有继承权,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作为我父亲刘恩存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我不同意现在分割我父亲名下的房产,因我的母亲健在,故不应考虑分割其与我父亲的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曾找到我和刘某乙,希望我们配合他办理公证手续,将我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他,我们最终没有同意。因为此事,原告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并且不允许我到其家看望母亲,我母亲受其哄骗才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我母亲健在,该房屋作为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应该由我母亲一直居住,不应考虑继承份额的问题。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我们作为刘恩存的亲生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法院应依据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
被告刘某己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恩存去世后,其配偶赵某、亲生子女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继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但刘恩存生前,原告刘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本案第三人赵某、刘某己自愿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讼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房屋系赵某、刘恩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系刘恩存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继承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的房屋产权十五分之十一的份额;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享有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的房屋产权十五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恩存去世后,其配偶赵某、亲生子女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继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但刘恩存生前,原告刘某某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照顾。本案第三人赵某、刘某己自愿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讼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房屋系赵某、刘恩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系刘恩存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继承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的房屋产权十五分之十一的份额;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分别享有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小区交化里14号的房屋产权十五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张静波
审判员: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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