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轩炜,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砌墙围建牛场,三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施工且无审批手续为由,拆毁原告部分墙体,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应按其所列清单予以赔偿,并提交证言三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徐公(漕)行鉴通字(2014)第0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赔偿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负担292元,三被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砌墙围建牛场,三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施工且无审批手续为由,拆毁原告部分墙体,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应按其所列清单予以赔偿,并提交证言三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徐公(漕)行鉴通字(2014)第0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赔偿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负担292元,三被告负担124元。
审判长:李国祥
审判员:宋艳霞
审判员:刘鹏
书记员:李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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