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飞
刘某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
被告刘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
负责人李劭刚。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2日19时6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139.3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主张14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天,故误工费为591.08元(42.22元/天14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75元,并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虽二被告对收据不予认可,但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160元,虽提交收据一张,但并非正式票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015.4元,车辆损失600元。
被告刘某乙垫付424.32元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刘某乙。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0元,主张14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天,故误工费为591.08元(42.22元/天14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75元,并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虽二被告对收据不予认可,但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160元,虽提交收据一张,但并非正式票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015.4元,车辆损失600元。
被告刘某乙垫付424.32元予以扣减返还被告刘某乙。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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