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湖北宇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天时奥体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文峰国际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陈莉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277.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既未告知会员禁止性规定,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奥体健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872.46元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刘某乙在被告奥体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利用业余时间健身。2016年7月23日晚,因原告刘某甲无人带,刘某乙便将其女儿即原告刘某甲带至被告奥体健身公司俱乐部,20时许,刘丹丹在健身的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到骑自行车处玩耍时被自行车致伤右足部,其母刘某乙等人将原告刘某甲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裂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3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根据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682.44元、护理费2594.83元,合计8277.27元。另查明,被告奥体健身公司在健身房张贴的《会员须知》载明:1、健身房为会员制健身会所,非会员禁止入内锻炼。2、健身房只对成年人开放,未满十六周岁禁止入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母亲刘���乙明知未成年人禁止入内,却仍将未成年的原告带至健身俱乐部,且又未尽监护责任,对造成原告刘某甲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奥体健身公司虽张贴了《会员须知》,但刘某乙将原告带至健身俱乐部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既未阻止,又未劝离,故对造成原告刘某甲的损伤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天时奥体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因身体受伤造成损失8277.27元的30%即款2483.1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随州市天时奥体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之母刘某乙在奥体健身公司健身的过程中,刘某甲到该公司骑自行车处玩耍时被自行车致伤右足部,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警经过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奥体健身公司张贴了《会员须知》,明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禁止入内,但刘某甲之母刘某乙仍将其带至健身俱乐部,且未尽监护责��,一审判决刘某乙对刘某甲的损伤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奥体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对刘某乙将未成年人带入健身俱乐部的行为既未阻止,又未劝离,对刘某甲的损伤发生亦有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在刘佳琪损伤发生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确定奥体健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刘某甲上诉提出奥体健身公司既未告知会员禁止性规定,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天时奥体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体健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奥体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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