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郭某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刘某戊
原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1965年农历1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丙,农民。
被告刘某丁,农民。
被告刘某戊,农民。
原告刘某甲、郭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老年人养老,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原告刘某甲、郭某均已七十高龄,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36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及时给付。被告刘某乙与刘增田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刘某乙对刘增田履行扶养、养老送终义务,其获赠刘增田遗产的双务合同,刘某乙与刘增田之间并未形成养父子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刘某乙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5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生活费3600元,第一年的生活费(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逐年同期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老年人养老,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原告刘某甲、郭某均已七十高龄,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36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四被告及时给付。被告刘某乙与刘增田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刘某乙对刘增田履行扶养、养老送终义务,其获赠刘增田遗产的双务合同,刘某乙与刘增田之间并未形成养父子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刘某乙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2015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生活费3600元,第一年的生活费(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逐年同期给付。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均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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