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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焦某与谷某乙、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胜。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乙,黄北坪学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占庭,系河北李占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石家庄轨道学院学生。
被告谷某甲。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系谷某甲母亲),黄北坪学区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玉宝(系谷某乙之弟,属三被告代理人),藁城区地税局职工。

原告刘某甲、焦某诉被告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谷某乙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某乙、谷某甲为诉讼参加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赵一民,被告谷某乙、刘某乙、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玉宝,被告谷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占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志民2008年去世,系二原告刘某甲、焦某之长子,与被告谷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女儿被告刘某乙,儿子被告谷某甲,时均未成年。刘志民的工作单位赞皇县林业局2009年6月10日支付丧葬费400元、抚恤金10800元、供养亲属补助金638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77000元,已由被告谷某乙支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林业局《关于刘志民病亡事宜处理协议》予以证实。
另查,死者刘志民遗产有夏利牌家庭轿车一辆、旧房屋一座、4块林地。2008年11月轿车卖得10000元,现房屋已经毁损,仅留有宅基,该宅基未依法登记;4块林地亦未作登记。2008年刘志民丧葬费由被告谷某乙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大队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另经查明,二原告年迈多病,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纠纷首先应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志民遗产有夏利轿车一辆(限于属自己的份额)、旧房屋一处,以及4块林地。现旧房屋已经毁损,属于遗产灭失,而未予登记的宅基依法不能确认为遗产。4块林地既无承包经营合同,又缺乏相关权属证件,权属不明,现依法不宜处分。轿车已于2008年11月由被告谷某乙以1万元价款出售,至今已逾几载,现原告提出继承,因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告谷某乙提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赞皇县林业局因被继承人刘志民病亡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其他费用不属遗产范畴,其应有特定亲属享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当事人均适格共享。纵观赞皇县林业局《关于刘志民病亡事宜处理协议》,其实质就是对其家庭成员的补偿。补偿总额77000元,分配时既要考虑二原告家庭状况,又要兼顾被告方丧葬费支付和家庭困难,原告分得3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焦某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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