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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汪某甲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汪某甲
汪某乙
汪某丙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汪某甲,农民。
原告汪某乙,农民。
原告汪某丙,农民。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接受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与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系被继承人汪勺清之子女,被告刘某乙与被继承人汪勺清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30日,××逝。
××逝后,被告占用被继承人汪勺清的遗产,拒绝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汪勺清的遗产(包括房屋两套、一次性补偿搬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鄂A-×××××号小轿车一辆、存款共160758.47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继承人汪勺清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汪勺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继承人汪勺清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汪勺清的户籍于2015年3月6日注销。
三、拆迁还建补偿协议;拆迁还建房屋、车库位置图,证明拆迁还建房屋、车库的位置,还建房屋位于2号楼701西室,3号楼702西室,车库位于3号楼北西2号门;一次性补偿搬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整。
四、拆迁前房屋登记信息,拆迁前房屋位置照片,证明拆迁前房屋的基本信息,拆迁前房屋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242号。
五、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是鄂A-L6K9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
六、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大悟县工商银行存款60758.47元,在大悟县建设银行存款10万元。
七、房产及车库评估报告,轿车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位于大悟县××路云顶山庄两套住宅及一个车库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1.02万元,鄂A-L6K912号小轿车评估价值为5.98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原告确定遗产的范围,被告与其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先由共同财产归还,被告在三原告成年后垫付的费用应在其遗产中归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车库转让协议,证明刘某乙将车库已转让他人,不在遗产范围之内。
二、借据、欠条复印件,证明刘某乙子在装修房屋及为××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先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三、证明一份,证明汪勺清生前购置的价值17万元摊位在原告汪某乙手中,应予以共同分配。
四、录音一份,证明刘某乙所有的价值15万元的摊位费在原告汪某乙手中,应予以共同分配。
五、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汪某甲手中还存有刘某乙与其妻共同所有的15900元,应参与共同分配。
六、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在大学期间支出的费用,三原告应予以归还,从其应分得份额内扣除。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得还建房处理掉了,现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系借款所买,现已抵押给他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万元系借款;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结果没有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董木安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的,销售款应依法纳入分配;对证据二有异议,首先这些债权人都未出庭,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中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装修,即使有这些费用应由将来的房主承担,并且这些借款都在2015年,这时汪勺清已去世,其中有一笔是2014年5月,我方认为没有这笔借款,根据被告记账情况,初步核实2004年-2011年,被告手中有利润774059元;对证据三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17万元是汪某乙与姑姑汪忠清,汪水清,小汪纯香借款买的,不是汪勺清买的,姑姑是转让形式买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转让是被告自己转让的,并在汪勺清去世前有口头遗嘱,着该摊位给小姑娘汪某丙;对证据五有异议,短信中有一万元转给了被告,15900元不是共同财产,而是我大姑给了1.1万元,三干给了1000元,我与老幺给了2000元,我自己给了2200元,此款已用于办母亲丧事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款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是债务,且发生在汪勺清去世之前。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四均符合证据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辩称该房子已处理掉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系鄂A-L6K91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予以认定。
证据六系本院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
证据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两套房产及车库、轿车的现有价值,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车库买受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借据、欠条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被告刘某乙系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父亲。
被继承人汪勺清系被告刘某乙的妻子,已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
被继承人汪勺清生前与被告刘某乙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及车库一间(分别位于大悟县泉水山庄2号楼2单元701室、3号楼2单元702室,3号楼2号车库)总价值61.02万元,鄂A-L6K912号轿车一辆价值5.98万元,银行存款共计16.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汪勺清去世后,法定继承即开始。
原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子女,被告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丈夫,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因被继承人汪勺清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查明的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份额的一半才属于被继承人汪勺清的遗产参与分配,即房产及车库价值的一半30.51万元(61.02÷2),轿车价值的一半2.99万元(5.98÷2),银行存款的一半8.038万元(16.076÷2)。
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因各位继承人均未表示要求具体继承哪些财产,故本院只能就该部分财产折价后的现金价值确定每位继承人享有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再进行分割。
关于银行存款部分,本院确定每位继承人各继承16076元。
另外,原告方认为一次性补偿拆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应作为遗产分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万元还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婚后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原告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被告刘某乙,五人各自继承其现金价值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进行分割。
二、关于银行存款部分,原告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被告刘某乙,五人各自继承16076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某乙向各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汪勺清去世后,法定继承即开始。
原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母亲,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子女,被告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汪勺清的丈夫,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因被继承人汪勺清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查明的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份额的一半才属于被继承人汪勺清的遗产参与分配,即房产及车库价值的一半30.51万元(61.02÷2),轿车价值的一半2.99万元(5.98÷2),银行存款的一半8.038万元(16.076÷2)。
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因各位继承人均未表示要求具体继承哪些财产,故本院只能就该部分财产折价后的现金价值确定每位继承人享有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再进行分割。
关于银行存款部分,本院确定每位继承人各继承16076元。
另外,原告方认为一次性补偿拆迁费、过渡房租金4万元应作为遗产分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万元还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婚后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房产、车库及轿车部分,原告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被告刘某乙,五人各自继承其现金价值6.7万元,待该部分财产处理后进行分割。
二、关于银行存款部分,原告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被告刘某乙,五人各自继承16076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某乙向各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审判长:颜卫华

书记员:刘新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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