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康某
刘某乙
张某
张跃志(河北保定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
薛富和(河北保定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
勾某甲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勾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诉被告张某、勾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张某、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张跃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称给付被告张某(马某的母亲)小礼款30000元、大礼款66000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与原告刘某乙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要求被告张某、勾某甲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因被告张某是彩礼的接收人,故本院根据刘某乙与马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给付彩礼的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勾某甲未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勾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的彩礼款1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是“喜钱”而非彩礼,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中打发红包等花费;介绍人在调查笔录中均表示10000元是“喜钱”,且介绍人刘大伟出庭作证时陈述这10000元是用于催妆等“结婚”时的花费,故本院认定10000元不属于彩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为马某购买“三金”,其行为应视为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对被告勾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负担1472元,被告张某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称给付被告张某(马某的母亲)小礼款30000元、大礼款66000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与原告刘某乙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要求被告张某、勾某甲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因被告张某是彩礼的接收人,故本院根据刘某乙与马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给付彩礼的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勾某甲未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勾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的彩礼款1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是“喜钱”而非彩礼,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中打发红包等花费;介绍人在调查笔录中均表示10000元是“喜钱”,且介绍人刘大伟出庭作证时陈述这10000元是用于催妆等“结婚”时的花费,故本院认定10000元不属于彩礼,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为马某购买“三金”,其行为应视为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对被告勾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刘某甲、康某、刘某乙负担1472元,被告张某负担1130元。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马文田
审判员:王汉
书记员:冯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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